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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离婚律师-离婚股权分割的几种解法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时间:2022/7/1 14:24:19 

    股权是一种社员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非登记股东一方并不当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即使夫妻之间达成了代持股协议,非登记股东一方也不具有表决权、管理权、投资分配权等与身份性相关的权利。所以,股权这种与身份不可分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性质的财产权,股权是一种具有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复合权利,下面就离婚当中的股权处理做一下梳理。

    一、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并不当然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这点在“夫妻公司”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工商登记中约定的夫妻持股比例,只是出于工商登记需要,其具有登记公示效力,这也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在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时,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的财产约定时,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即不管工商登记约定了怎样的股权比例,股权作为一个整体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享有股权的一半或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如果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就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夫妻应该在股权工商登记之外,达成书面的财产约定,明确约定持股比例就是夫妻财产中关于股权部分的分割比例。

    二、夫妻一方可以单方面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无需另一方的同意

    股权具有人合性,非登记股东一方无权干涉股权的处分,但股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其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登记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后者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向另一方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款;另外股权属于《商法》规定范畴,股权交易方应遵守商事外观主义,即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中的股权人为真实的权利人,而无需花费巨大成本去调查真正的权利人,况且这中调查难度极大。

    三、离婚中的股权的具体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上述第十六条有个前提就是登记股东愿意转让部分或全部股份的,如果其坚决不同意转让股份,也不能就股份的价值达成一致,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就股份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影响股价的因素主要有公司的净资产和净利润。

    四、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等财产的处理

    离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价值的,继续持有一方给另一方补偿

    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就上述财产进行数量上的分割。

    五、属于婚前一方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股份,该部分股份的投资性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参与分割。

    六、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财产房产车辆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参与离婚财产分割,该如何处理?首先,应该明确物权登记只是权利的证明,登记物权和真实物权很多时候是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需要举证,房产或车辆的实际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公司名下。进而由法院认定房产、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离婚当事人,此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否则,该房产为公司财产,即使当事人享有公司的股权,也不能直接要求分割属于工资财产的房子和车辆。

    七、对于股权代持协议中股份的处理

    夫妻一方提出分割公司股权,但该股权系另一方替他人代持,这

    种情况下,提出分割股权一方无法获得法院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权代持协议系虚假的。因为另一方虽未名义上的股权所有人,但是法律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真实的股权人享有股权的权益,尤其是财产性权益。提出分割一方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分割名义持股人因代持所获得的利益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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